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院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

文章来源: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:2021-09-09

妥善审理家庭暴力案件 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

——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院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

(摘自人民法院报   2014.7.31   第八版)

一、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基本情况

2012年至2014年6月,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1247件,其中349件当事人主张因家庭暴力要求离婚,占离婚案件的27.98%,经过开庭审理,有98件能够认定家庭暴力成立,占离婚案件总数的7.86%。

调研期内98件家暴案件,判决结案25件,调解结案66件,裁撤结案7件,判、调、撤的比例各占家暴案件总数的25.51%、67.35%、7.14%。判决离婚与调解离婚64件,占家暴案件总数的65.31%,判决不准离婚、调解和好及裁撤结案的34件,占家暴案件总数的34.69%。

二、家庭暴力的特点

顾名思义,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,最常见的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之间,且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更具有隐蔽性和普遍性。

家庭暴力应与夫妻之间因偶然的纠纷引起的暴力行为相区分。家庭暴力的核心内容是权力和控制,家庭暴力一般具有如下特点:

(1)隐蔽性,家庭成员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,家庭环境即施暴场所的私密性使得暴力的发生常常不为人所知。隐蔽性是家庭暴力的特质特征。

(2)惯常性,亦称经常性、反复性、习惯性。惯常性是家庭暴力的显著特征。

(3)控制性,施暴者施暴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害方的人身控制、性侵犯控制、精神控制和经济控制。控制性是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。

(4)伤害性,受害者经过多次暴力伤害后往往伤痕累累,有的全身都是受伤的痕迹,有的精神处于极端恐惧中,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后果是客观的,严重的。伤害性是家庭暴力的结果特征。

(5)两面性,施暴者对内对外具有双重人格特征,对内凶狠,表现出性格的偏执、多疑、狠毒,对外表现出社会交往、工作能力、性格脾气均处于正常状态。两面性是施暴者的主体特征。

(6)无助性,受害人在家庭暴力中是受害者,这种伤害根植于亲情和私密之中,往往不被社会所关注,受害人的求助往往效果不好或者没有效果,这种无助感加剧了家庭暴力的反复循环、经常发生乃至形成习惯。无助性是受害人的主体特征,亦是受害人的典型特征。

三、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及应对思路

(一)人格扭曲、品行不端导致的家庭暴力(如无端怀疑配偶作风不检点、赌博、酗酒、嫖娼、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等导致的家庭暴力),占家庭暴力案件的50%以上。该类暴力行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,应予以坚决制止和严厉打击。

(二)心理类障碍引起的家庭暴力(如心理性疾病、精神类疾病、偏执类性格、更年期发作、各种压力等导致的家庭暴力),占家庭暴力案件的13%以下。对该类暴力行为应注意识别,辨明原因,及时救治。

(三)社会、历史原因(如男尊女卑等思想观念)造成的家庭暴力,约占家庭暴力案件的25%。对该类家庭暴力行为,人民法院裁判中应注意引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,坚持男女平等的司法理念,在制裁家庭暴力的同时加强法律释明,使施暴者认识到其错误的理念、错误的思维方式和错误的行为模式以及对施暴行为应负的法律后果。

(四)职能部门的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,约占家庭暴力案件的12%,对该类家庭暴力行为,应引起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。家庭暴力是侵权违法行为,在打击制裁的同时,应引导社会舆论及时、严厉地予以谴责,让全社会对施暴者形成威慑之势。

四、审理涉家暴案件的对策和建议

(一)坚持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。

目前,90%以上的家暴案件发生在夫妻之间,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更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,且多依附于离婚案件。对于涉家暴离婚案件,离婚自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:首先,应查明家暴的真实原因,对家暴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制裁、治疗、教育、监督、感化的方式分类处理,对于是否离婚应按照真正有利于受害方根本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;其次,对于调解和好、判决不准离婚的,只要仍然存在家暴的危险,仍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,并做好监督和执行工作。

(二)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应得到充分的保障。

 离婚时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。这一财产分配原则对一般的夫妻关系是适当和公平的,但对饱受家庭暴力折磨的受害人则是不公平的。受害人在长期的暴力伤害下,其身体受到伤害,其精神受到痛苦,社会交往受到限制,大多在夫妻关系中处于被动和服从的地位,其社会交往能力、经济能力受损,不掌握家中经济大权,不掌握所经营的企业经营权,离婚后的生活能力受损。离婚使受害者人身、精神和自由得到解放,但在经济上可能无依无靠,再生产能力、新生活能力可能处于极端的弱势,这种弱势很大程度是施暴方造成的,所以在财产分割上应对受害人予以适度的倾斜。倾斜的幅度以受害人在离婚后较长时间内(一般在一年以上)经济收入不明显减少、生活状况不明显变差为原则。

(三)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予以重点关注。

在家暴案件中,家庭暴力给未成年子女留下的伤害最为深刻,子女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人格容易扭曲,行为容易偏执,思维容易极端,在一定的环境背景下比常人更容易犯错误更容易犯罪。所以,在审理涉家暴案件时,应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予以考虑。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,原则上由受害方进行抚养,探视时间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,抚养费的数额以子女的实际需求为准;受害者无经济收入的,则全部由施暴者负担。(课题组成员:王 牧  岳 敏  王道强)